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36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梁宇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叶县常村镇二道岭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少鹏
检 察 员:郑鹤鸣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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