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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10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园**号,住天津市东丽区**园**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牌照津M****8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三经路交口,从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前方同道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并载有刘某某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5月21日当事人双方和解,赔偿完毕,邵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本案当事人双方已和解,赔偿完毕,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

检察官助理:孟辰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卷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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