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21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楼**,联系电话:1514036****。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辽B****4号小型轿车沿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39公里+862.4米处,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辽B****6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该车内载乘员某某甲当场死亡,驾驶员周某某、内载乘员宋某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某某甲符合车辆事故致胸主动脉断裂、失血致死;某某甲胸主动脉断裂、纵膈破裂、脊柱横断等损伤,车辆事故中撞击力,以及撞击瞬间产生的剪切力等共同作用下可以形成。肖某某因车祸致:1、双侧髋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2、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宋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周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经责任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某某甲、宋某某和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验,邵某某、周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和常见毒品成分。
2019年3月18日,邵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的家属某某丙、某某丁晶、某某丁娇、某某丁艳人民币42万元,上述家属对其表示谅解。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4月22日,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和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媛媛
检 察 员: 盖金梅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4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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