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审查了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浙H35****号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浙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日7时12分许,其驾车行至后贻村路口时,在车辆通过路口的过程中,违反信号灯通行,未减速慢行,未仔细观察人行横道情况,未让行人先行,同时又因邵某某右前方徐某某驾驶的浙C82****号小型轿车违法超越前车,影响邵某某行车视线,车辆右前侧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碰撞违反信号灯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叶某某,致车辆受损、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叶某某经衢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器官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2月6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车辆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