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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苏H4****重型厢式货车沿356省道由东往西行至356省道138KM+700M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23组路段时,该车车厢右侧前部碰撞同方向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夏某某倒地后,其身体被苏H4****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报警后,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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