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浙DH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嵊州市驶往新昌县城区方向。12时04分许,途经演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路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绍兴XC0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甲宸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张某某、吕某某、何某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是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6月18日
附:
1、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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