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64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务工,住山东省德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浙D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水磨坊饭店出发找宾馆睡觉。3时23分许,途经大唐镇开元东路华山医院地方时,因被告人邵某某查看手机导航,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及乘坐人即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赵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7743******;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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