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盖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辽H****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中心医院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嵘
检察官助理:刘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