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4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伏龙泉镇内往兴隆沟村行驶,至新阳南北路“T”型路口处上道左转弯,与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赵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又返回。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9月3日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12212020000176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潘某某、王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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