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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交通肇事)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侯某某),从**镇****园区*******有限公司开往**镇**村方向,途经乐清市**镇******有限公司路段,与同向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肇事车辆被其移往其上班的*******有限公司内,随后其返回现场等待。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尸检报告分析被害人李某甲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的血液经检验乙醇含量为84mg/100ml;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其制动性能差,其它性能正常;此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经鉴定为25km/h-29km/h。双方在民事上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死亡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李某乙、陆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照片及说明、尸体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培献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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