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7月30日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富锦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犯罪

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富锦市东平路路段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19年9月5日16时许,在富锦市第三医院,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交警强制采血过程中,将执法民警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打伤。经诊断:被害人韩某某左颊部软组织挫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6.执法记录仪、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