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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现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持C1M驾驶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海大医院红绿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资格不符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兵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联系电话1388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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