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3********,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发×打工,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村**屯,居住地招远市**镇**村。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镇**村西时,与停在路北的霍某某驾驶的冀******、冀*****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其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经提取血液检验,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9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