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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0********,汉族,专科文化,阜新市**务段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辽N****7号小型SUV轿车,行驶至郭家村外环十字路口路段,欲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路遇道路西侧李某某驾驶的辽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与其前方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摔倒后向侧前方滑行撞上停在路中间的邵某某的轿车,邵某某随后下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救援。交警到达现场调查事故时,邵某某主动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该起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8.68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测定[2020]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继辉

2020年5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邵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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