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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83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镇**路**号处与停在路边的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邵某某报警并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中午,民警在被告人邵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民警依法带被告人邵某某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鉴定意见书;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张淼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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