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现住辉县市**乡**村。因寻衅滋事,2016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 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玫瑰庄园小区附近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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