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1********,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厂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住址同上。因本案在提取血样时阻碍执行职务,2020年10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公交站牌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25mg/100mL,邵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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