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30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镇**村**号家中出发,后沿34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丹阳市丹北镇尧巷“滨江国际商城”门前路段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晓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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