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88号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5********,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高中文化,家住陇南市**县**乡**村**号。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6N****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20时14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街道**大道**村村口设卡处时,不停车接受检查,加速冲过卡点逃离执法检查。后在义乌市**街道**大道**号地段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邵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后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强制抽血。被告人邵某某拒绝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封装信封上签字。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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