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修理店,9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0日22时37分,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德勐线571 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1,经对邵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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