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街**号,住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京MH****),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街**百货对面处时,被夜查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解红雷
检察官助理 王睿哲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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