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南通市崇川区信息与电子**中心**,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郡**幢(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6****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长江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6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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