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安县**镇**路**号,居住地江安县**镇**工厂**号楼。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川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亢四路往江安县阳春镇高洞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27分许,行驶至阳春镇境内亢四路5公里800米处时,与汪某某驾驶的川QE3****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带其至江安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38mg/100mL。经江安县公安局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柳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居住地江安县**镇**工厂**号楼,联系电话1588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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