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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楼**,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V****6的白色长城牌哈弗型号汽车由本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外环东路三建公司内出发,在外环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行10余米后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左侧后部与临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津C****2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02mg/100ml,系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国庆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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