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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6时9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冀J****5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青公路13公里处时,撞上路边护栏。群众报警,邵某某被送往静海区医院接受救治,民警在静海区医院对其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思宇

检察官助理 刘宏帅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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