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宿州市埇桥区**乡**中学教师,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查获后被告人邵某甲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检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40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邵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65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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