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号**室,无业。被告人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8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出资400元向路某某购买1克不到的冰毒,并在王某某家中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冰毒平分,邵某某分到0.1克。过了五六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宜兴市屺亭街道奔马花园19幢周某某家楼下自己的汽车内,将0.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被告人邵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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