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2111960********,初中文化,无锡市**设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塘**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多次赌博于1990年3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晚,与朋友杭某甲等人在杭某丙位于本市滨湖区**苑**期**号楼**室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后于当日19时00分许,无证驾驶其牌号为苏BB**小型轿车搭载杭某甲,从上述地点出发,将杭某甲送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贡湖社区江东25号。后由于杭某甲头部意外受伤,被告人邵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车辆,将杭某甲送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泉分中心包扎治疗后又返回至上述地点。后杭某甲女儿杭某乙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杭某甲家中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杭某乙、杭某丙、杭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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