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7****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连运路与渡江南路叉口东侧100米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6.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提取血样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77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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