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萧县**乡**村。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7时22分许,被告人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皖A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江浦路万步路路口南侧路段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苏E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萧县**乡**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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