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盗窃,于2006年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原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沪CV****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为无号牌),从本区车桥镇卫生院出发准备前往阜宁县**镇**村**组家中,当日13时51分许车辆行驶至车桥镇老淮流路吕舍村六组南排涝站处时,因与一辆三轮电动汽车相撞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邵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被告人邵某某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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