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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乡**村**组)。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2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22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太湖大桥、渔洋山隧道、环太湖大道、孙武路行驶至舟山路路口处,与乘客侯以慧发生纠纷,侯以慧报警。

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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