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现住怀安县柴沟堡镇**平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怀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大街长胜大桥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131**哈弗牌小型轿车从柴沟堡镇长胜大街长胜大桥处经过,经查邵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含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照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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