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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1时20分,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杞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杞县**乡**村北地路段处,被杞县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测试值为255.9mg/100ml,执勤民警将邵某某带至杞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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