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2********,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路**号。2010年9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处罚。2019年5月24 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至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在衢州市龙游县湖镇一加油站加油期间,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喝酒后,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3R****的灰色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从加油站驶出沿金华市白汤下线自北向南行驶。21时33分许,邵某某驾车行驶至白汤下线24KM+700M开发区罗埠镇金西高速出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3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邵某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2020年3月1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20年3月1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邵某某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9900余元。
经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证为超分状态(累计计分12分,超分日期2019年5月24日,超分未满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 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泳
检察官助理:钱卓艺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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