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邵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的家中独自饮酒。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鄂A****3的蓝色风神牌小型汽车从家中离开,前往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全力五路接女儿邵某乙下班。同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邵某某载着女儿邵某乙驾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福照路人民汽车城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132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邵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严重暴力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0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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