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钟祥市**镇**村**组。因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小型轿车从钟祥市洋梓镇伍庙街道驶往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途经郢中镇安陆府路巡特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从巡特警大队院内由北向南驶入安陆府路左转弯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撞车后,邵某某在下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执勤民警抓获。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邵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提取其血液送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泾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温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属缓刑期间再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7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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