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6********,汉族,文盲,拖拉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曾因酒驾,于2009年10月2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冀09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桥东侧时,被执勤民警现场临检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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