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镇往福鼎市**街道**站方向行驶,行至973县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于2020年4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女士二轮摩托车照片;
2.被告人邵某甲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邵某乙证言;
4.被告人邵某甲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7.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振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596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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