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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路**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牌号为贵GDU***号核载7人的非营运小型面包车,搭载22名小学生及幼儿园学生从马场镇中心小学方向往上官村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马场镇上官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小型包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0%,且所载乘员均为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霞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587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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