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68********,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侯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沿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望花大街与雷锋路交汇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辽D****0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为216.5毫克/毫升;其驾驶的无牌照三轮电动车是机动车。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材料;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协议书等书证;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珺
检 察 员: 国洪来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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