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0000001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邵某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西大街由中心花园往粮管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新区虾子镇西大街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十字街)处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为33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车,随后民警又将其带到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进行检测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的车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胡某某、徐某某的证实;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刚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58523****;保证人杨某某,电话:1534866****。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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