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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56分,邵某某驾驶辽C****0白色哈弗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青广场西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姣
检  察  员:  于迪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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