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望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家黑M****0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解放路与政府街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腾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黑M****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相撞,当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送检的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印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燕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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