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231972********,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9****的小型轿车,由周铁镇**号出发,沿分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合路口左转弯时,撞到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3****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王某某报警,被告人邵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宜平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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