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号楼**室。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闯红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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