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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隆阳区人,家住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屯**组**号,现住龙陵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5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自龙陵往芒市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行至沪瑞线3487公里700米处东坡加油站时被龙陵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其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49mg/100ml。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且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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