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0的“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万丰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5mg/100ml。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被告人邵某某的呼吸式酒精检测录像、抽血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书 记 员 苏梦然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不在押,联系方式:1861277****
2.案卷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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