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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繁荣委某某,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0时52分,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与康平街交汇处时,与沿康平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1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邵某某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辉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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