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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9时许,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G211线438KM+100km处上道路行驶,被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并将其带至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采血。随后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论为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56.30mg/100ml(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03号),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56.30mg/100ml,故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是,案发后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邵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玉含聪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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